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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改革委等23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合作备忘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7-04-25 14:12:36.0 出处:来源:江西省发改委财政金融处 作者:日期:2015年4月17日

各市、县有关部门、机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等21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4〕3062号)文件精神,省发改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文明办、省法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人行南昌中支、南昌海关、省工商局、省质监局、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食药局、省网信办、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民航江西监管局、省总工会、南昌铁路局制定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合作备忘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合作备忘录的实施意见

2.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国税局江西省地税局

江西省文明办江西省高级法院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江西省商务厅人行南昌中支南昌海关

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质监局江西省检验检疫局

江西省食药局江西省互联网信息办江西银监局

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民航江西监管局

江西省总工会南昌铁路局

2015年4月13日


附件1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国家食药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民航局、中华总工会、中国铁总《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4〕30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联合惩戒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对象为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所列明的当事人。其中: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我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标准参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国税函〔2014〕202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执行。

   二、实施联合惩戒的程序和要求

   (一)从严进行税务管理。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按季度向基层税务管理部门下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清单,基层单位在收到省局下发清单后,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将涉案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对涉案纳税人及涉案直接责任人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按照规定采取严格管理的措施。

   (二)阻止出境。对涉案的当事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5号)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

   (三)限制担任职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最高人民法院推送给国家工商总局的涉案当事人相关信息导入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进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的任职限制。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时参考使用,进行必要的限制。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涉案当事人,纳入“诚信红黑榜”,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加快研发系统接口。在系统接口未连通前,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采取手工方式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按季度向省国土资源厅推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省国土资源厅将案件信息下发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涉案当事人取得政府土地供应时实施必要限制。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按季度向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推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案件信息对涉案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由国税局、地税局按季度向各地财政部门推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财政部门依法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涉案当事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按季度向江西保监局推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江西保监局对涉案当事人限制担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由国税局、地税局按季度向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推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涉案当事人的有关政府性资金支持申请时进行限制。

   (十二)限制企业债券发行。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按季度向省发展改革委推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省发展改革委对涉案当事人的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不予受理。

   (十三)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按季度向省发展改革委推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对涉案当事人的有关商品进出口关税配额申请在初审转报时进行限制。

   (十四)向社会公布案件信息。省市国税局、地税局在门户网站设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专栏,在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按照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规定,公布上一季度案件信息。同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大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进一步增强威慑力,促进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五)其他。文明办负责落实取消涉案当事人申请授予“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资格,已经取得的予以撤销。工会组织取消涉案当事人申请授予“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资格,已经取得的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涉案当事人申请评选“著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等资格,已经取得的予以撤销。质监部门取消涉案当事人申请评选“江西省井冈质量奖”、“全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全省质量信用等级单位”及“江西名牌产品”等资格。

   三、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在案件公布后10日内,通过专线传送或光盘传递等方式将新增案件信息或因履行义务等原因被依法删除的案件信息发送相关单位。各相关单位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实施联合惩戒情况报送省发改委。

案件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和证件号码, 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姓名、性别和证件号码,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信息,案件性质,主要违法事实,相关法律依据及处理处罚情况,案件的公布时间,是否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到位。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联合惩戒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各项惩戒措施落实到位。要明确责任领导和牵头部门,提出明确实施方案和操作流程,抓紧研发接口程序,确保实现案件信息推送和接收,实施联合惩戒。

   (二)各尽其责,形成合力。省发改委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系统建设,尽快实现通过专网传送案件信息。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时主动推送案件信息,并提供案件信息查询等支持。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案件信息的接收、管理、惩戒及反馈等工作,通过记载失信信息、严格日常监管等措施实施联合惩戒,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三)加强宣传,着眼长效。各部门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宣传联合惩戒工作开展情况,提升联合惩戒的影响力,强化失信惩戒的威慑作用,提高社会成员诚信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构建优良诚信环境。


附件2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互联网信息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惩戒措施及操作程序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退税从严审核;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第八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配合部门:公安部。

   4.操作程序: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

   4.操作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因税收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信息定期推送给工商总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

   (3)《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3.配合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查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和动车等高消费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

   4.操作程序:由各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信息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推送至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配合部门:工商部门。

   4.操作程序:工商部门为税务机关提供系统接口,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国土资源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质检总局,进入其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财政部,由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配合部门:海关总署。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海关总署,进入其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库,海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1)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

   (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许可审批;

   (3)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借壳上市;

   (4)上市公司再融资。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3.配合部门:证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证监会,由证券管理监督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对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不得作为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

   (2)对于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限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配合部门:保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保监会,由保险监管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配合部门:交通运输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四)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五)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配合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惩戒。

   (十六)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对于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诚信状况较差的企业,在关税配额管理中予以限制。

   3.配合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商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审核参考。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互联网信息办。

   4.操作程序:税务总局每季度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知互联网信息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八)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当事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单位。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相关单位,各单位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依规进行约束和惩戒。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每季度30日内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的同时,向各相关部门通过光盘传递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在此基础上,抓紧实施专线传送方式。相关部门将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惩戒措施的单位,督导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布案件的当事人实施有效惩戒。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合作备忘录,确保2015年3月31日前实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的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本合作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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